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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9條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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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