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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第20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0條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至
第三百三十三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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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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