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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第11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必要時,得併予罰勤或禁足: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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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