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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7條

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產業回收期延長。 二、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 前項延長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三、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 四、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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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