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 第4條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4條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創投事業,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二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四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 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前項規定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本條例…第3條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第5條創投事業資金運用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符政府政策:一、買賣房地產。…第6條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本條例…第3條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第5條創投事業資金運用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符政府政策:一、買賣房地產。…第6條創投事業欲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第7條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第8條創投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一、有第五條不符政府政策之情事。…第9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3條看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