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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 第6條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6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及
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通報。 通報前項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及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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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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