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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11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作業有關之支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分析與輻射劑量及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相關之應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通報、聯繫與協調及請求設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有關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演習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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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