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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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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9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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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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