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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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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二、核子…第3條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第4條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第5條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第7條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第8條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第9條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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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