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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 第7條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7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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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第8條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9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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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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