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 第10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經營者有無違規案件與異常事件及大修作業運作情形等,評估其運轉安全實績,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初次臨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臨界前,備妥前條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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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