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 第1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6條

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大修初次併聯日起五個月內,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情形檢討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故障檢討及改善方案。 二、設備故障請修單件數及故障分類統計分析。 三、最近五次機組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請修單件數與各項結構、系統及組件請修單件數之趨勢分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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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