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 第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7條

經營者應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機組大修計畫,並於預定執行核能機組大修之十日前,檢送稽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一、大修時程及排程說明。 二、核安管制計畫。 三、大修工作項目。 四、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工作項目。 五、品質查證方案。 六、輻射曝露合理抑低計畫。 前項稽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分組稽查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之大修工作項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 二、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 三、機組百分之九十額定熱功率運轉前工作項目。 四、機組滿載運轉前工作項目。 大修計畫或稽查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檢送相關變更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6條看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