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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第4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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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