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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一句話看懂
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規範核子反應器設施營運中發生異常事件之報告與通報程序,以確保及時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設施安全與公共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5-05・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第 三 章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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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危害:指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安全功能劣化,而顯著降低對民眾健康及安全之保障。 二、運轉技術規範:指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 (一)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 (二)運轉限制條件。 (三)偵測試驗要求。 (四)設計特性。 (五)行政管理。 三、特殊安全設施:指附件一所定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統。 四、強制停止運轉、解聯: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設備故障或其他不正常情況,必須立即停止運轉、解聯,以進行檢修或改正,無法延至星期六零時以後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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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第 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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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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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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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 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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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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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
第五條
至
第七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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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第 9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
第五條
及
第六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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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此限。 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
第七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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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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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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