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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第7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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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