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第2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第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每年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以下簡稱運轉人員)健康檢查一次;發現運轉人員身心狀況異常時,應再辦理該運轉人員之健康檢查。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