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第4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第4條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