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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第7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第7條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經營者應保存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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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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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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