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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 第11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每半年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相關職務一百小時以上。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見習擬任職務三十二小時以上,始得再單獨從事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未滿十八歲或逾六十五歲者,不得從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操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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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0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一、違反操作規定…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的其他條文
第4條
報考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者,應符合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應試資格(如附件二)之…
第5條
報考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一階段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由經…
第6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筆試內容及運轉操作測驗科目如下:一、基本原理筆試:包括組件、反應…
第7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及格標準如下:一、個廠特性筆試成績達八十分以上。未持有同…
第8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補考之人員,得依下列規定免試:一、個廠特性筆試不及格而運轉操作測驗及格者…
第9條
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
第10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於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擔任運轉工作,並依執照種類擔任相關之職務。動…
第12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年,期滿三十日前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第13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選定運轉人員接受再鑑定測驗,並於測…
第14條
前條之再鑑定測驗分為筆試及運轉操作測驗。筆試以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再訓練內容為範圍,運轉…
第15條
再鑑定測驗成績及格標準如下:一、筆試測驗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二、運轉操作測驗成績經評定各科目均…
第16條
再鑑定補考之免試規定如下:一、筆試測驗不及格而運轉操作測驗及格者,補考時運轉操作測驗得免試。…
← 第10條
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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