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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 第28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28條
運轉人員依本法
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
第十二條
或
第二十六條
規定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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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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