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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31條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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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