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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32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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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