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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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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9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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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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