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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33條

第 四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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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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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