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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 第18條
植物診療師法 第18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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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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