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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第20條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20條
第 三 章 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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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2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
「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
第17條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
第18條
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
第19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
第21條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
第22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
第23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
第2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
←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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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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