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或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
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有
第十五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五、申報資料錯誤,經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六、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
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