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 第11條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11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 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 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 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 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 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 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 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 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 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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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