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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規範對於檢舉違反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關規定者的獎勵辦法,以鼓勵民眾檢舉違規行為。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02-03・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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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金獎勵。但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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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 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 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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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及其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車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其駕駛人姓名、車號及營業地址。 三、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而依其性質得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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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檢舉人獎金後,應依規定繳庫: 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實收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一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三、實收罰鍰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累計獎金,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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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聯名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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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已收繳罰鍰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 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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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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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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