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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 第11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1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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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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