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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 第13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該次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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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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