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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 第4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4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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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第3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
第5條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一、藥物治療。二、心理治療。三、復健治療。四、毒品檢…
第6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
第7條
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二、中央衛…
第8條
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
第9條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第10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第11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
第12條
治療機構知被告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其他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時,應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第13條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被告完成…
第14條
檢察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即通知治療機構。
第15條
被告接受第三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1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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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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