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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準則
一句話看懂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準則規範了從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工作的人員資格條件,以確保相關人員具備適當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達到安全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的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06-21・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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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講 習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 立學院理、工、農、醫學系研究所畢業,經講習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理、工、農、醫科系畢業,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 訓練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畢業,具四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二款講習及第三、四款訓練,其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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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合格者 發給資格證書。 請領前項資格證書,應檢具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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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執行業務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或講習。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講習者,應事 先以書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因突發事故無法參加者,應於訓練或講 習結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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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神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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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一項執行左 列業務: 一、協助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工作,並向負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建 議。 二、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相關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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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本法或有關公害防治法規,情節嚴重者。 三、違反
第四條
之規定者。 四、執業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其業務,情節 嚴重者。 五、具有
第五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銷撤銷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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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二條
及
第四條
之講習、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所需 費用,由辦理機關或機構核實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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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請領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換發者 ,減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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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人數,不 得少於左列規定: 一、員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由其內符合資格之員工一人兼任之。 二、員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三、員工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五百人者,應置專任人員二人。 四、員工人數為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置專任人員三人。 前項人員未能執行業務時,應於七日內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負責人 ,另行指派合格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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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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