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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17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機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航空器同型機種數量變更時,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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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