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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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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12條
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 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名義酬金。 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 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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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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