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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3條

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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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