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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第5條

公證人應按月將下列資料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一、次月十日前: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二、次月五日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定各簿製作之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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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