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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委託管理保護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得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十六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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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