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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認特定水域範圍內列冊及管理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具
第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保護區劃設建議(以下簡稱劃設建議)。 主管機關應就劃設建議所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進行審查;內容不完備而可補正者,得請其補正。 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得納入保護區建議名單或轉送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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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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