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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 第5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5條
第 二 章 劃設及其程序
保護區劃設之範圍,主管機關除考量
第二條
各款之條件外,亦應斟酌該區域之可管理性,包括可及性、是否適於進行監測與執法等,並會商有關機關,依個案認定必要範圍後為之。 前項劃設範圍,涵蓋海域之水表、水體、海床及其底土,及內陸水域之水表、水體、水底及其底土之整體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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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
保護區之變更程序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保護區之廢止程序…
「劃設及其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如下: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
第3條
擬劃設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如下: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內涵及研究…
第4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認特定水域範圍內列冊及管理之水…
第6條
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劃設作業審議前,應將擬劃設之保護區之草案相關文件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所在或鄰…
第7條
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於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專…
第8條
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作成是否劃設保護區及劃設…
第9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告日期及文號。二、…
第10條
審議會認不宜劃設保護區,而須採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者,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採取其他…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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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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