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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33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3條
第 六 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委託者接獲受託者通知停止委託處理時,應收集貯留其廢(污)水;廢(污)水貯留超過三十日,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委託者應記錄受託者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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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
第49-1條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
「委託與受託處理」的其他條文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受託處理同業…
第31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
第32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
第34條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
← 第32條
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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