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32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2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AI 白話解釋
← 第31條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第3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