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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34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4條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一、違反本法
第七條
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眾健康。 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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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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