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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 第15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營運前階段
應執行試車者,依
第十三條
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如下: 一、事業應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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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
第46條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
第4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一、依本法第十五條…
「營運前階段」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
第11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
第1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第13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
第14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應執行…
第16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
第17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許可…
第18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一、核准日期、字號。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 第14條
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全文
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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