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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45條

第 五 章 審查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展延案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逕行變更原核准登記事項: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增訂或加嚴放流水標準,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二、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總量管制方式,致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許可事項。 第一項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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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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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