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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 第38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38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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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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