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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39條

第 五 章 審查
廢(污)水水質項目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應予以登記。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原廢(污)水濃度未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之檢測報告,經核發機關確認者,免納入登記事項。 二、非屬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經主管機關檢測結果,原廢(污)水水質檢測數值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該公告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登記該污染物項目。 原廢(污)水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限值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原廢(污)水水質限值以廢(污)水處理設計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涉及功能測試者,以其檢測數值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 二、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外)數值,低於核准範圍最小值,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數值,未符合許可核准數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數值超過核准最大值;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核准範圍,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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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