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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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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