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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 二、一年內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一年內受前項規定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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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